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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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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资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物资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资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物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财政部负责全国物资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物资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物资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物资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物资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物资采购信息;
(五)组织物资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物资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物资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物资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物资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物资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物资采购主体
第九条物资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物资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物资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物资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物资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资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物资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物资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物资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物资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物资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物资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物资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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