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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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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2004年4月2日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
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
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
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
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
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
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
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
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
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
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
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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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