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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ppt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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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人:陈婷婷2011级法硕(非法学)内容摘要典型案例法条解读总结研究背景研究背景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更侧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侧重对个人财产权、生命权的保护,而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从目前来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远非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抑制。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这是对近年来日益严峻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无端泄露的刑法回应,也是首次以刑法手段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然而,从目前而言,无论是个人信息的范围、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还是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都缺乏量化的定型,为司法适用带来了不便,导致条文很难化为现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新罪名值得深入探讨典型案例2009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赖某,指认犯罪嫌疑人赖某自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案发之前,伙同他人以成立咨询公司为名,开展帮人讨债寻人、婚外恋跟踪取证、打假等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犯罪嫌疑人采取跟踪、守候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高价出售,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自2006年初结识某公安分局消防支队士官吴某后,约定吴某通过公安内部网查询大量人口信息和客人人住宾馆信息,然后以手机短信、传真及电话等方式告知,由赖某支付一定报酬。赖某获得相关信息后,再转售牟利。经查证,赖某自吴某处共获取信息1万余条,其中自2009年3月至案发之前,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0余条,支付给吴某好处费3万7千余元。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法条解读字面含义解读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是指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实施的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体在明知自己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秘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一)犯罪主体的思考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理解(1)结合司法实践看,侵犯服务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并不仅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主体,还包括房地产公司、酒店、高级会所等在内的机构。首先,这些单位能够实施完全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其次,司法实践中,这些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能旗鼓相当,甚至更为严重。(2)公民个人也可能在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取其他公民的信息,如心理咨询师、个体医生、理疗师等,都可能实施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应然角度解读?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理解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在其履职或者是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果认为条文中所指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这样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应当严惩,也可以借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例,将上述特殊的单位作为身份加重情况,设置从重处罚的条款。“单位的工作人员”应限于有权人员,即按照机关或单位的相关规定或工作安排,有权对本机关或本单位合法获取的个人信息行使管理、控制、查阅等权力的部分人员,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该机关或单位的成员即具备这里的特殊主体身份。若无权人员未经授权而获取了本单位合法采集的个人信息之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只能构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但若无权人员并非非法获取,例如,无意看到或拾到本单位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之后再出售或非法提供的,则非本款乃至本条的规制对象。”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理解(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与界定标准狭义说:指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等“能够识别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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