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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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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doc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9年02月23日15时45分 126
主题分类:建设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2008] 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 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
二co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 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 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 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 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 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 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 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 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 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 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 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 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 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 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 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 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 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 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 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 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 级。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 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 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 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 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 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 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 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 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 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 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 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 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 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 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 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 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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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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