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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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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探讨与研究.doc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
内容提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一个主体在市 场竞争中失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市场机制就必然要求将其淘汰,使其资源得到重新配置。破 产制度的价值正是为了实现市场机制的这个要求,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 用。我国目前立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已明显制约和妨碍了破产管理 人作用的发挥和职责的履行,急需对其进行修改及补充,以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本文作者运用法理及比较法,对我国现行破产清理主体存在的问题,从破产清 算组的概念、地位、人员构成、职责、监督措施等方面加以剖析和研究,通提出了构建适应市场经 济发展要求的破产清理主体制度。 关健词:破产 清理组 评价 破产管理人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完善,市场主体间的竞 争也愈趋激烈。竞争本是市场经济的题中之义,其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一些不能适应市场要求的 企业无疑将退出市场。为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国家一方面 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即企业包括公司走向市场当依法核准。另一方面,其日后退出市场也应依法 定程序注销,该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清算或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企业进入 破产程序以后,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损失,妥善处理破产企业的一系列善后 问题,应当成立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也即清算组织。近年来,笔者审理了一些破产案件,通过审判实 践,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地位、人员组成及其职能等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思考, 认为现行立法规定的清算组织存在比较严重的行政化色彩,清算组成员职责不明,清算效率低下,
造成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破产财产不能及时流转,职工安置不能早日落实,债权人的利 益不能及时得到分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因此,笔者运用法 理及比较法对我国现行破产清理主体问题加以剖析和研究,以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破产清 理主体制度,对破产法和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现行破产清理主体制度产生的背景分析和评价
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 步确立、完善而建立起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于1986年12月2日制定颁布, 并于1988年11月正式试行。我国虽早在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就提出了改革、开放,但当 时的经济体制仍属于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远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 的宏伟目标。所以当时《破产法》的出台不可避免地带有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局限性。(1)《破产 法》的立法目的扩充了破产法的功能,将破产法作为促进改革、开放的一项措施加以利用。(2)《破 产法》的适用范围重复了我国按所有制形态立法的痼疾。《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 所有制企事业。”致使后来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在制定时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又专章规定了非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造成我国破产 法的双轨制。(3)政府参与破产程序的行政色彩浓厚。主要表现:一是清算组成员来自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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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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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