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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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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国际私法界来说,无疑令人为之欢欣鼓舞,成为一座新的里程碑。试图从之前的法律规定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间的差异入手,探讨其进步之处。
  关键词:
  国际惯例;最密切联系;意思自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3-0209-01
  
  1 系统化完善冲突规则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布之前,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散列于许多法律之中,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并且部分内容已过时,某些冲突规范彼此之间甚至相互抵触,法律、法规中的冲突规范与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范也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难度。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新近的立法,在许多方面均吸收了当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了国内众多学者的意见,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达到了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立法手段的现代化和立法内容的国际化。其形式结构严密、逻辑严谨,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本法主要规定不仅改善了以往相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立法结构和形式上的残缺不全,同时在内容上有效地避免了立法的冗长、繁杂、重复和矛盾。
  2 去除国际惯例在法律中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相比较之前的民法通则,删除了对国际惯例的适用。
  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就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称的作为通则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惯。另一类则是国际贸易惯例,也称为商人****惯法。商人****惯法只具有任意法的性质,供从事国际商业交往的当事人任意采用。也就是说,即使经国家认可采用,也只有当事人接受,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2000的约束。”在1932年的《华沙-牛津规则》也规定:“凡没有按下文规定的方式明文采用本规则者,则不得人为该规则支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某些国际公约也认可这点,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也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惯做法,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
  去除我国法律中关于国际惯例的规定,并不表示我们不再遵守国际惯例,对于此类国际惯例,它们并不是法律,而是供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规则。认清此类国际惯例的性质,不把此类国际惯例等同为法律,而只是如果出现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而我国法律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对我国法律漏洞的补充。
  3 最密切联系原则地位进一步被肯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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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