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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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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文2446字,阅读完大约需要6分钟。
案情简介
赵某是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的保险代理人,2015年11月14日,赵某进入某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由保险公司核发了《展业证书》,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获取代理“佣金”。2016年10月26日,赵某在公司排练节目过程中摔倒,致“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外伤”,于当日送医抢救后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身亡。2016年12月,赵某的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赵某生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工伤赔付相关待遇。 庭审过程
赵某亲属认为赵某自为保险公司工作以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服从保险公司的日常管理,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保险销售和内勤工作,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包括底薪在内的收入,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为此要求确认赵某生前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保险公司提交了赵某入职时的《续期收展人员登记表》、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公司关于《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公司关于正式员工的《薪酬管理办法》、赵某佣金明细表、赵某的《完税证明》以及赵某与公司正式员工不同等证据,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与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赵某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处理
根据庭审情况,仲裁委能够确认赵某生前是有保险代理人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员,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获取的报酬是保险公司根据赵某收取的保险费而支付的佣金。根据赵某家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均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关系(但保险代理方面的管理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能认定赵某获取的佣金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中的工资属性(期间因没有收到保费导致有一个月是零佣金,其中也有月佣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仲裁委认为赵某亲属提交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赵某亲属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
1赵某是否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在本案中,赵某入职后就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其工作内容也是围绕保险代理开展,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属于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由此可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受《保险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来调整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档案管理是保险法规赋予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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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