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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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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方法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方法》已经201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凌云
  2016年11月24日
合肥市建设所需用地协商一致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规划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
  未经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等工程改造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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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沿线建〔构〕筑物、管廊〔线〕、设施进行查勘、检测和鉴定时,应当提前告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相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调取和使用输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廊〔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无偿提供,并现场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监控设备、交通、环卫、公共照明、体育健身、广告牌、宣传栏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和回迁,相关费用经市审计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廊〔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廊〔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管廊〔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增加管廊〔线〕容量、数量或者提高现行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廊〔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绿化苗木的,由沿线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优化移植方案,并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负责组织移植。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同期工程项目统一组织实施,并与辖区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绿化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以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由市城乡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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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车站、场段命名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需要缴纳的税费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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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