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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计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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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23 号《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11 年 10月 18 日经市政府第 8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2 年1月1 日起施行。市长阎立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 规范计量行为, 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诚信消费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 进行计量检定、校准, 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施计量行为, 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 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经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环保、计生、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 规范计量经营行为。第二章计量器具管理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第九条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 30 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自行检定、校准, 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第十条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 冷气)表(计) 等计量器具, 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 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 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 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 平均误差大于零的, 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第十一条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厂产品应当附有检定合格证(印), 并在产品的明显部位( 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 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十二条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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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