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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doc


文档分类:经济/贸易/财会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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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摘要:长期人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当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即可获得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但是若发生投保人资不抵债等情形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债务清偿呢?这一问题目前尚存在争议,未权利,不具有专属于人身的性质,因此现金价值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能够作为执行标的。
。第一,正确理解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价值,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投资收益形成,其实质是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现金价值具有贷款、分红功能,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进行贷款和分红的依据,因此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第二,关于财产权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⑤以及第五条规定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扣押、冻结、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其他等执行措施。⑦由此而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且不是投保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生活费用,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基于以上问题的讨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上是替代投保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投保人所欠债务。因此,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三)如何正确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受益人的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一般财产权益,但人寿保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保障受益人的功能,因此投保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便成为能否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重要探讨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的约定外,保险合同一旦成立,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保险人不具有。⑧以及《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若是投保人解除的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⑨可知,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通过单方面解除合同可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并且可以随时提取。
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一致时,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执行过程较为简单;当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或者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该合同便具有了利他性,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依据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若保险单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相关期待。因此,法院在判决是否强制执行现金价值时,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若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被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⑩。但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维系合同效力并将现金价值所对应金额交于法院替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提取。笔者认为这是对于寿险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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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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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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