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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职责)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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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职责)江苏省预防职
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331年月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犯罪、国家工作人员
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
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均
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均有参和预防职务犯罪的
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且
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且重,坚持单
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
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
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于各自职
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
运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预
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壹)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且组织实施;
(二)于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壹责任人,其
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
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
作。
第十壹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
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壹)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于重点行业和领
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
标、运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
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
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
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
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
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
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
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
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
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且依法公开审计
结果;发现存于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
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壹)于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
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于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
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
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和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
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
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
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
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应当坚持全面教育和重点教育相
结合,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把预防职务
犯罪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领
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的人员进行重点教
育。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的人员和拟任科级之上领导
职务的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岗位培训。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法制教育的内容。
鼓励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提
出改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意见。
各类干部培训学校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
内容,监狱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警
示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
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壹)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
督;
(二)依法执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
政执法责任制;
(三)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国债资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及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
(四)对市政、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投资建设项
目、政府采购、运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
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五)对人事、财政、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容
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加强监督,且定期交流或者轮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市政、水利、交通、电力等工
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市场建立行贿档案查询
系统,依法实行廉洁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二十壹条司法机关于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能时,应
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
径等事项,规范司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
制,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完善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
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
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发现存于职务犯罪隐患的,
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于自查过程中,发现存于职务犯
罪隐患的,能够向检察机关提出咨询,检察机关能够根据具
体情况和实际要求,为其提供免费及保密的预防职务犯罪的
咨询服务和防范建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和其他
工作壹且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关联负责人于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
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组成部分,接受群众评议。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于依
法行使职权时,针对存于职务犯罪隐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
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且督
促被建议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能够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
门。
有关单位于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且于30日内以书面
形式向提出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公民通过反映、控告和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
职务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反映、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且为
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
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反映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就预防职务犯罪工
作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
务犯罪工作计划和措施的单位提出批评,且向其上级机关、
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反映。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答复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壹,情节较轻的,由
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批评教育,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壹)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于其任期内三人之
上或者三次之上出现严重职务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或者不依法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行为,对涉
嫌重大违法的案件不及时方案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瞒案不报、压
案不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和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不如实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
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
财务总监和会计的;
(五)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
不整改的;
(六)干扰或者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对举报人、控告人、反映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
保护致使其遭受打击报复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九)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壹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的负责人,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
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
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于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能够参照本条例开
展和职务有关的犯罪预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6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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