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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论文 行政诉讼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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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论文_行政诉讼法本文简介:
关于行政诉讼法论文_行政诉讼法论文摘要:受案规模内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规模的规则方面存在立法方法紊乱、可诉行政行为规模过窄、维护的合法权力有限等问题,应当完善立法方法、扩展可诉行政行为的规模、扩展维护的权力规模,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关于行政诉讼法论文_行政诉讼法本文内容:
关于行政诉讼法论文_行政诉讼法
论文摘要:受案规模内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规模的规则方面存在立法方法紊乱、可诉行政行为规模过窄、维护的合法权力有限等问题,应当完善立法方法、扩展可诉行政行为的规模、扩展维护的权力规模,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立法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近二十年来,关于保证公民权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效果。可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受案规模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虽然遭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略,却因为不归于法令规则的受案规模,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令的维护。跟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正完善行政诉讼准则、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呼声越来越高。因而,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存在的缺少,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规模的规则,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及其意义
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也称法院的主管规模,是法令规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子的规模。受案规模内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规模是受理案子、处理争议的依据,表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检查的边界;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规模表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规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而言,受案规模意味着是他们恳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略给予司法救助的权力。因而,行政诉讼受案规模表现了内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联系。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表现了这个国家法令对公民权力维护的程度和规模。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关于保证根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效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存在的缺少
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规则选用归纳式、必定式罗列和否定式罗列(扫除罗列)的立法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显示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显着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力得不到有用救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以司法解说的方法稍微扩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但这只是小规模的加添,没有发作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维护公民权力和限制行政权方面显着存在缺少,首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方法紊乱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则以归纳的方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做了准则性的规则,第十一条以必定的方法罗列了八项详细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将行政诉讼受案规模限于行政主体侵略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人身权、产业权的详细行政行为,除法令还有规则,对触及政治权力或其他权力的行政行为则扫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而且第十一条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必定性罗列,有时以行政行为的性质为区分规范,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办法;有时以行政行为的内容为区分规范,如侵略法定的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责任的;有时以作为和不作为为区分规范,如回绝颁布许可证和执照,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回绝维护人身权和产业权等。这种以多元规范面貌出现的必定性罗列,其结果必定导致受案规模相互交叉或许重复甚至遗失的现象。第十二条又选用了否定的方法罗列了四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若干解说》第一条第二款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扩展为六类,由此形成那些处于必定和否定规模之外的行为,如行政判定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法令盲区。
(二)可诉行政行为过窄
从以上的规则能够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仅限于外部的、详细的、触及人身权与产业权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权益影响严重的笼统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结局行政判定行为等都被扫除在受案规模之外。笔者现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准则对以下三种行政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之外的坏处做简略剖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笼统行政行为扫除在受案规模之外,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力。众所周知,详细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便违法,对相对人形成的丢失也是局部的,但笼统行政行为是针对遍及目标做出的,具有重复适用性,一旦违法,将会给许多人形成丢失。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笼统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某一详细行政行为被判定吊销或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行政笼统行为依然存在,并可能被重复适用,其结果必定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发作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而且,因为缺少对笼统行政行为强有力的外部限制机制,笼统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地方和部分使用手中的行政立法权,任意扩张本地区本部分的权限,违法征收财物、分摊费用、设置劳役,形成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内部行政行为扫除在受案规模之外,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丧失了司法救助的权力和机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不仅触及到该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力和责任,也触及到工作人员的公民权力和责任。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则,检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刻、地址就调查事项触及的问题作出解说和阐明。这一行政行为首要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也是对人事事项采纳的强制行政办法,但这一行政行为触及的不是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权力责任,而是公民的权力责任,即人身自在权。因而,将内部行政行政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之外,侵略了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作为一个根本的人所应享有寻求司法终究救助的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结局行政行为扫除在受案规模之外,违反WTO司法终究检查准则,实际上掠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力。我国现在由行政机关行使终究判定权首要规则在《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中。行政结局判定违反了行政法治准则,简单导致行政机关乱用结局行政判定的权力,极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且,结局行政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违反WTO司法终究检查准则。
(三)维护的合法权益有限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将“合法权益”规则为“人身权、产业权',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除前款规则外,人民法院受理法令、法规规则能够提申述讼的其他行政案子”,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因为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劳动教养、强制收容检查以及计划育部分征收超生费、罚款等三种详细的胶葛规则应予受理,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规则,实际上把触及政治权力或其他权力的行政行为则扫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按照我国法令规则,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力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且有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s威的自在,有宗教信仰自在等,其他权力有劳动权、歇息权、物资协助权、受教育权等等。上述这些权力都是公民享有的根本权力,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公民的这些合法权益在遭到行政权损害时无法得到国家司法权的维护,既有悖我国《宪法》关于合法权益维护的初衷,也不利于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图。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想象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规模的规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品,跟着行政权效果的不断扩展,行政胶葛也随之出现,如今的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维权的需求,因而,咱们应从立法上完善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规则,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供给更为有用的保证。
(一)完善立法方法
从两***系行政诉讼或许司法检查的立法及判例看,一般选用必定归纳加否定罗列的方法规则司法检查规模或行政诉讼受案规模,这种方法能够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规模,防止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值得咱们学****br/>
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规模作出归纳性规则,能够防止因罗列方法发作的可诉与不可诉之间的法令盲区。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需求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做出修正,将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归纳式规则中“详细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十一条罗列了法院能够受理的八类案子,可是,现实日子中的行政争议是纷繁复杂、无法尽头的,法令规则了“不发抚恤金”案子归于受案规模,但不发社会保险金和最低日子保证费的案子能否申述呢?法令规则关于回绝颁布许可证执照的行为能够申述,但回绝注册登记或许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能否被诉呢?很显然,必定罗列无法尽头所有可诉的受案规模,因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则应该删除。

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品种予以明确罗列,这样能够给当事人和法院供给明确的指引,然后有用阻止不可诉行政行为进入诉讼范畴。采纳罗列方法规则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品种,天然会有遗失,遇有这种情况,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推定。按照“法不制止即自在”的准则来判别某一特定行为是否可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归于罗列式扫除,应该对其逐个甄选,合理的予以保存,不合理的予以删除。
修正后的行政诉讼受案规模能够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和国务院规则行政办法、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议及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扩展可诉行政行为的规模

因为笼统行政行为目标的遍及性,违法的笼统行政行为将导致相同的损害在必定规模内连续发作,因而应将一部分笼统行政行为归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立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应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规模。可是,行政规章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遍及约束力的决议、指令本质上归于行政行为,应该归入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笼统行政行为归入司法检查的规模之内,如法国最高法院对总统和部分指令有初审管辖权;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作出的是详细行政行为还是笼统行政行为,只要逾越法定权限,法院都能够行使检查权;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准则出发,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行为都在司法检查规模之内。
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值得咱们学****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已将部分笼统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遍及约束力的行政决议、指令归入到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规模。为保持立法之间的联接与和谐,《行政诉讼法》也应作出修正,将这部分笼统行政行为归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检查规模之内。

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施行监督、任免、考核、调动、决议工资和福利待遇等行为时,直接触及国家公务员的公民权益,把此类详细人事行政行为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对人事行政实施司法终究救助准则,有利于公正、有用地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议”的规则,彻底扫除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影响其根本权力的奖惩、任免等决议的司法救助权,主张在此项规则的后边加上但书性规则“但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产业、名誉等根本权力的除外。”

一些行政争议如事关国家重要秘要的行政行为一旦进入诉讼,将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这些争议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结局判定。可是那些触及公民个人的权力和责任的行政行为,就不能设定行政结局判定权。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则的天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关于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来讲是一项非常严重的权力,与他们的利益休戚相关,将关于这项权力的行政复议决议作为结局判定不免会对行政相对人发作不利影响。做出的复议决议一旦发作错误却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实际上掠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显然违反了行政法治准则,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而,应该将其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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