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页码,1/3
【标题】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内容分类】 法制工作
【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10月26日
【生效日期】 1992年10月26日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推土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停
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车、火灾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依照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
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农
机事故的划分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确定。
【章名】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
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
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造成农机事故的农机、物品、尸体以及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关情况,应当指派专
业人员或委托(聘请)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条 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
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管理人员有权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
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应适当付给该车主使用费,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对肇事逃逸者,公
安机关应当协助追缉。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械的所有者应当预付医
疗费,也可由农机管理部门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肇事农机、农机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农机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
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的所有者,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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