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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责任对比传统侵权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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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责任对比传统侵权责任
(一) 停止侵害对于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形式而言,其构成要件只有一条,那就是:行为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仍在继续。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 停止侵害
对于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形式而言,其构成要件只有一条,那就是:行为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仍在继续。
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可见,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侵害对象是有效专利
专利权作为一种依法取得的独占实施权,只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受法律保护。专利权期限界满的技术或者虽然期限未到,但专利权人拒交专利费而放弃的专利技术,都不受法律保护。获得中国专利的技术,被他人拿到外国去实施,也不会构成侵权。

出于个人爱好或研究需要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地使用专利,不可能与专利权人形成市场上的竞争,不会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发明创造人申请专利权的着眼点在于专利技术的物质回报,个人使用并不是为了工业目的,无损于专利权人经济收入,自然无需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专利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侵害专利行为的样态、种类。实践中侵害行为既有直接侵权行为,也有间接侵权行为。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实施专利。但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和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了一些不视为侵权行为的例外。
凡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又不属于侵权例外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是主观故意,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律要承担停止侵害的
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在专利侵权制度中的作用和意义相比于赔偿损失等,绝不可同日而语。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但在权利客体为无形物的知识产权领域中,这种观念必须改变。被侵权人到司法机关起诉侵权人,决不仅仅要求损害赔偿。他们会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失补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却用了大量条款对停止侵权生产、停止侵权销售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它要求各成员着眼的侵权责任重点也就不言而喻了。
(二)赔偿损失
它是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中最重要的责任形式。在专利侵权责任制度中,其构成要件如下。


赔偿损失这种法律责任形式,其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受到侵害的专利权人提供救济。有损失才有赔偿,损失多少补多少。可
见,存在损害结果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这一点上,赔偿损失迥然不同于停止侵害的构成条件。在停止侵害责任中,并不要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本身不可能具有惩罚性功能,它只能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利益损失。所以,侵权行为尚在酝酿之时,即没有给权利人带来损失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要停止侵害就足够了。
“客观”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行为之际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一要件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何种损害应该由加害人赔偿,何种情形,虽有损害,仍由被害人承担。
关于过错要件,我国学术界争议颇大。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不同于传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却持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应按一般侵权理论来处理,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应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于归责原则的争论起因在于大家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对过错的判断应当采用一个客观标准,即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它是行为人在应受非难
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过错。只要其行为未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达到了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标准。所以,在我国专利法中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没有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采用客观过错标准说使然。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肯定了行为人在不知道的情形下使用、销售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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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