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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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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资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员工应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员工违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涉嫌犯罪的,除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所有员工。
第六条对已退休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处分和追偿权。
对已和农村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在单位进行处理;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农村信用社对其保留追偿权。
第七条实行连带责任追究制。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当事人、单位领导和上级管理机构的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合法有据;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
第九条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办理,在权限范围内,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批准。
上级管理机构在受理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违规行为时,应提出处理意见,责成违规人员所在单位核实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管理机构,包括省联社、省联社各市办事处、市联社、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各级负责人,包括各级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非高管人员领导干部和各级农村信用社业务、职能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员。
前款所称高管人员包括:
(一)省联社各市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和监事长;
(二)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理事长(董事长)、主任(行长)、副主任(副行长)和监事长;
(三)县级联社以下机构(营业部、农村信用社、支行等)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包括案件或事故发生后查实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章违规处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罚奖金等;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包括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免职、离岗清收、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等。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员工违规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等处理方式替代。
第十六条因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七条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其工资标准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照人事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对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管人员,要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员工违规情节严重,不宜继续在农村信用社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因违规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或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其工资标准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离岗清收期满后,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机构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理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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