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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开题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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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 浅谈我国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专业: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意义(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一)历史背景
保证是债的担保形式之一,并且是一种十分古老同时又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以人的信誉作担保之方式。谓之其十分古老,是因为在距我们两千余年之遥的罗马法中,对保证制度已经有着初具制度化的规定;谓之其有着强大的生命力,是因为历经两千余年历史沧桑之漫长演进,保证作为私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迄今为止依然发挥着其极为重要的作用。
保证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对完善债的制度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任何的民事活动主体均有着自己的利,即要求、愿望和需要,法律所负有的历史使命就是要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其利益,尤其是要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格和财产得到保护,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尽。作为不同民事主体利益衡平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保证人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义务人对请求权人之行使权利所享有的拒绝其应为给付的权利。在现代私法中,抗辩权是民商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抗辩权与请求权共同构成民事主体旨在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权利之一组。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均包含了抗辩权的规定。但是,当我们仔细阅读罗马法的原始文献时,却发现抗辩权并非是近现代法的杰作,因为早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着抗辩权,并且这些抗辩权并非完全是诉讼法上的抗辩,而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的权利。从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后565年,尽管罗马法历经一千余年,不过因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等诸多因素的束缚,相当多的法律制度只是萌芽状态或者相当粗陋,并非很完善,但是我们却又时时感受到它的诸多的理性之光。这其中即包括抗辩权。罗马法中的抗辩权用拉丁文表述“ex-ceptio”。在罗马法中有关私法的实体性规定和诉讼法的诸多规定中,我们均可以感受到抗辩权的存在,因为我们可以在作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蓝本的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阅读到许多有关的内容。同样,在罗马法中,也包含了有关保证人抗辩权的规定。[1]
到了公元4世纪,由于日耳曼人的大迁徙,西罗马帝国灭亡了,随之在其废墟上建立了一系列所谓的“蛮族国家”。这一时期的西欧较之西罗马帝国时期较为落后,由此导致了这一地区的贸易活动大幅缩水,票据使用更是少之又少,几近消失。
票据保证、抗辩也就无从谈起。到了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公元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于这一年颁布了《商事条例》,一般认为,这是近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开端,也是法国票据法体系的基础[2]。就欧洲票据之沿革而言,在15世纪市场票据时期,才出现承兑、保证、参加及拒绝证书等制度[3]。进入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出于对商业便利的考虑,要求统一票据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世界范围内的票据法律制度开始趋同,期间,《海牙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国际会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做出过不同程度的努力与尝试。[4]其中当然也包括对票据保证人抗辩权的研究及其统一。我国对票据保证及抗辩的研究历史不长,我国票据立法,始于清末,民国成立初有多次草案,但均没有实施。1927年,国民政府立法院订立“票据法立法原则19条”[5]。较为成功的研究是从20世纪开始,中华民国1929年票据法被公认为是一部具有很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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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问道九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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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