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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精].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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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Southeast University
合同法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合同的法律效果。
合同效力体现为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特征:。



合同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决定着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意义,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合同上原有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依诚信原则还会发生一些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不受合同类型限制。
2)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可发生他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可发生他方的合同解除权。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发生合同解除权。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
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诉诸履行;对附随义务不可独立地诉请履行,附随义务的确立,主要在于当未履行而致他方损害时,可请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述契约而向第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
法典第3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担向他方的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约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依法典第331条,则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
民法典第334条、335条也规定,承诺人得以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辨对抗第三人,而且受诺人虽约定第三人有给付请求权,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受诺人仍可以请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法国民法典》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三人,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
依1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仅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
依法典第1121条,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
,向受诺人承诺某些事情,这样受诺人在合同中享有自己独立的利益;
,承诺人因而承诺向第三人履行。
法典制定后的五十年左右,似乎没有任何兴趣去超越第112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来自于为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
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的意义,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该制度发展的最终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因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英国没有承认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
但出于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创建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一定情况下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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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