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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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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转
注:江苏苏州中院在亨通公司诉炀明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因此,即使应收账款是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也与保证担保的效力是平行的。由此观点出发,所有的财产权利质押,均不属于"物的担保"范畴,都可能与本案的判决结果一致。
2009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理论与实践"栏目刊登了江苏省吴江市法院戴顺娟法官编写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一文,随后各门户网站广泛转载。
该案判决结果和戴顺娟法官"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一文,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彻底的颠覆了《物权法》及法学基本理论,使保证担保人蒙受了不应有的巨大风险,也有害于财产权利质押业务的开展,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恶劣影响。
笔者一直都想撰文驳斥该案判决理由及该文中所持的错误观点,但因公务繁忙,一直未能下笔。今日得见山东大学刘保玉教授出手的《浅谈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一文,心情甚好!因有著名教授撰文,笔者也就不必班门弄斧了!
但本人认为,刘保玉教授分析"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的观点理由充分,但其最终认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人持不同意见,对于该问题,本人赞同高圣平教授的意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在没有对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谁优先作出明确约定时,就应该是物的担保优先,债权人无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人的保证,而没有先主张物的担保,应属于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理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即:不论债权人是否抛弃物的担保,保证人都仅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浅谈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刘保玉
一、基本案情
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及理由
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三、法官对案例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是否存在顺序优先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债权实现方式上担保法和物权法有明显冲突,物权法强调的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提供物的担保是否为债务人本人进行了区分,明确了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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