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MBO融资方式的法律思考
[ 摘要]自2001年以来,我国上市公司中的MBO案例日益增多,尤其近年在国退民进政策主导下,管理层收购更是风起云涌,在MBO过程中,一个最根本问题即融资问题,本文通过对融资过程中法律制度障碍及国内MBO融资的特征,对规范MBO融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 关键词] MBO融资法律障碍 MBO基金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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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8 tt 权结构、控制权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的目的,并获得ssbbww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属杠杆收购的一种,由于. com购买者要向原股东支付大量现金,通常都远远超过管理层个人的支付能力,因此. com融资是MBO的重要节。 MBO自1998年从四通公司登陆我国,已经经过ssbbww了很多8ttt8磨练,然而,至今尚没有一部完整规定MBO制度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MBO的实施只能参照《公司法》、《证券法》、《股片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来进行。显然,目前实施MBO最大的障碍就是、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引导。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的某些规定也给MBO的实施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障碍,这在很大程度
上影响了MBO的规范运作及其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一、 MBO融资的有关法律障碍
由于. 数额不菲,往往 t8. com是远远超过管理层的支付能力,故通过融资来满足MBO的资金需求既是MBO的特点之一也是8tt t 8. com管理层必须ssbbww. c om做的选择。国外MBO案例中,管理层只要出被收购价的一小部分,余下大部分可以行贷款或引入战略投资者(如银行、风险资本投资企业、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或以“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然而这些融资方式在我国实施会遇到一定碍。
(1)《贷款通则》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0条第3、4款明确规定: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经营。该规定是的管理层以收购股权为目的的贷款申请难以得到中资金融机构的支持。(2)《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限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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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该规定使得管理层收购上市公司的流通股的融资渠道不能采用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
《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显然,引入银行作为dddtt投资者是不可能的。风险资本投资企业在我国较为罕见,而“壳公司”如果8 tt 向其他企业借款也会因违反“企业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的有关规定而被认定融资行为无效。同时ssbbww. com,我国对保险金、养老基金的投资方向作了明确限制。《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由于. comMBO不再上述资金运用的许可范围内,管理层无法采用此种融资方式。
“壳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根本行不通
《公司法》第159条规定的可以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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