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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使用还是商标侵权之狗不理包子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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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被告高某与被告天龙阁饭店签订合作协议,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天龙阁饭店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某提供制作天津狗不理包子传授技术及正宗名称宣传。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在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某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 *、第五代传人高某”字样牌匾一块。
    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对此认为:本公司早在1980年就对“天津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天龙阁饭店与高某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向哈尔滨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法庭审理中天龙阁饭店辩称:该饭店与高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雇用高某为面案厨师。该店前悬挂的“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 *、第五代传人高某”牌匾,系高某制作,目的是宣传正宗传人的特殊身份,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高某辩称:该牌匾系宣传家源身份,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
   
哈尔滨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制作、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名称,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证据不足。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狗不理饮食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高某及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身份的宣传,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被上诉人没有在包子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名称。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下列事实:(1)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为大字“天津狗不理包子”,上为小字“正宗”,下为小字“第四代传人高* *、第五代传人高某”;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2)天龙阁饭店经营期间盈利44800元。再审期间省高级法院委托国家商标局对“天津狗不理牌”注册商标进行了鉴定,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狗不理牌”商标是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高某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天津狗不理牌”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天津狗不理牌”商标使用的协议。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以在饭店销售狗不理包子为目的,不是以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为目的,其未经狗不理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天津狗不理牌”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对两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对本案重新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判决天龙阁饭店和高某停止对天津狗不理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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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翩仙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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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