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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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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主体】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重大项目、跨区项目等,需要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责任部门】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委托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部门责任】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征收
第七条【征收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行政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活动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向市或者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协助,要求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建设活动规划红线图,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建设活动规划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暂停行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
方式等,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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