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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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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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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244号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一日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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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