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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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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71225
【实施日期】 19871225
【章名】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
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
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
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
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使
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
%。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
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
(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
的房产;
(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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