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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九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查询。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 产品标识使用中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规范;
5.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标识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混有不同产品、不得失效、变质。
第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不得接受委托方提供的检验样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明知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仍然生产该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的。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虚假证明,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本法所称的假冒伪劣产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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