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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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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是否发生作为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约款。
二、条件的分类
1、延缓条件:法律行为只有在一个在将来是否发生仍然不确定的事实发生的时候,才有效。这种条件是延缓条件。如果一个法律行为是附延缓条件的,那么预定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条件发生之后才发生,而且只能在条件发生之后发生。法律行为的生效取决于条件的成就。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都可以附延缓条件。前者例如,甲愿意出租餐馆给乙,但是要求乙必须获得卫生许可证。后者最典型的就是所有权附条件的转移行为。
2、解除条件:法律行为预定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时产生,但是当解除条件成就的时候,失去该效力。也就是法律行为的继续有效取决于条件的不成就。
3、不真正条件:条件必须是针对未来的,而且其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如果不符合这一要求,就可能出现所谓的“不真正条件”。
不真正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依赖于一个现在或者过去就已经决定了的情况,只是因为这个情况在行为实施的时候,还不为当事人所知,那么这里不存在一个客观上不确定性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例如当事人在下午3点的时候约定,如果今天股指上升了超过1%,那么我就购买某个物品。这时候其实有关的事实是已经确定的,不过他还不知道而已。那么这种情况不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法律后果:附加了“不真正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根据它应该依据的情况的出现与否来决定。要么是有效,要么是无效。
4、纯粹的任意条件。一个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纯粹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后来的意愿,如果他愿意将此行为宣布为有效则有有效,如果不愿意,则不受到约束。典型的例子就是:试验品买卖。
纯粹的任意条件究竟是否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如何?一般认为是这种约定与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吻合,因此是无效的。
如果一个人为其签定的合同设立的条件是,他事后要进一步表示是否对该合同表示同意,即决定合同应该是有效还是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就表明,他对合同是否订立仍然存在保留。这时根本不能认为合同已经订立。
虽然当事人先前可能已经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协商和确定,但是先前的行为只具有“准备行为”(准备签定合同)的性质。虽然这个时候,有待于签定的合同的内容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确定,但是合同有效与否还要由一方当事人自由决定。所以,后来的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生效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该被界定为是签定合同的行为本身。
纯粹的任意条件的法律问题:从本质上看,纯粹任意条件其实是分两步来签定合同。第一步是仅仅确定合同的内容;第二步是在确定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让合同确定地取得效力。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果是一个需要特定的形式的法律行为,究竟应该在哪一个阶段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呢?例如,当事人表示愿意订立保证合同,但是约定了纯粹的任意条件,如何才被认为满足书面要件呢?通说认为,如果第一个阶段的行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的,那么第二个行为,也就是宣布合同有效的表示,不需要具备形式上的要求。
5、法律条件。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的条件,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附加的约款,不是法定的要求,如果是法定的要求,不属于条件。
法律条件就是指: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决定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该生效要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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