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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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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原则,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纳入培养干部的总体规划。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处理。
第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有民族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二条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控制事态发展,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镇)。必要时可以适当降低比例。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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