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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与工伤认定的法律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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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与工伤认定的法律探讨
作者:黄云龙作者系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
胡静作者系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一年多来,为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案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特别在工亡保险待遇标准方面作出了很大的突破,比如:工亡保险待遇的标准大为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原来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一则在工亡补助金标准的绝对数量上有了极大的提高,二则在补助基数上有了突破,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以“统筹地区的工资”为参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文中未作特别注明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指施行于2011年1月1日的新《工伤保险条例》。
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体现了立法和法律实务界对“同命同价”呼声的回应,也进一步彰显了《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工亡家属给予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囿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僵化性,《工伤保险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的不足和欠科学之处,现实中频发的“过劳死”案件使《工伤保险条例》陷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在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内的“过劳死”案件时,能否适用“工伤认定标准”认定为“工亡”?尤其是在发生于非工作时间的“过劳死”等“非工亡”案件时,是根据法律适用“工亡赔偿”还是适用道义上的“非工亡补偿”成为法律实务中不得不探讨的课题。本文将结合笔者法律实务中的案例以及媒体报道的普华永道女硕士潘杰“过劳死”案件来源:http://news./28874/2012/06/07/******@
,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在今后的立法研究和法律实务中有所突破,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从“工伤认定标准”看“过劳死”者的悲惨结局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情形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经过对上述两个条文的分析,不难看出,在现行的工伤认定体系下,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时间要素,该要素强调工伤事故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不被认定于工伤。第14条第(2)款在时间要素做了适当的延展,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具有相应的灵活性;(2)地点要素,该要素强调工伤事故必须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第14条第(6)款在地点要素上做了适当的延展,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具有相应的灵活性;(3)关联性要素,该要素强调事故的发生必须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原因和结果上的关联性,排除了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件导致的对劳动者的伤害。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认定为工伤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甚至在发生死亡的情形下,也无法认定为“工亡”而使劳动者悲惨谢世。
结合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非工亡”案件,劳动者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某建设工地建设工人,该工人在建设工地长期从事超时劳动,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晚上7点下班,次日凌晨7点之前就得赶往工地交接班,吃住均在工地上临时搭建的工棚,某日凌晨,正当众多工友按往常惯例起床准备奔赴工地时,却发现该工人酣睡如雷,无法正常醒来,在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中,一命呜呼了。排除现今社会离奇死亡的其他因素,我们暂且将案的死亡起因认定为
“过劳死”,欲在法律上寻找到可以推定为工亡的条款,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已经堵死了“过劳死”认定为“工亡”的路径,因为该案的建设工人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且正常“睡觉”也绝不具有与工作有关的关联性。唯一可以勉强依据的法条是“视同工伤”情形的第15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该条也重点强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该建设工人家属欲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依法确认为工亡事件并获得工亡赔偿势比登天。呜呼,只能哀叹该建设工人“死”不逢时了,死,也要死工作时间内,死,也要死在工地上,否则只能悲惨谢世,落得个撒手人寰、家破人亡!
法律上不能赔偿,道义上来补偿
俗话说:人命关天!笔者仍然结合上述“过劳死”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来谈“过劳死”案件适用“法律赔偿”还是“道义补偿”问题。当建设工人家属获知该家属死亡的消息后,组成了以当地村支书为首的强大家属团,经咨询用工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后,确认要走法律途径确认为“工亡”并获得“工亡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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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marry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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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