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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环境资源刑事责任.ppt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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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环境资源刑事责任

第一节环境资源刑事责任概述
第二节环境资源犯罪的概念、构成和承担方式
第三节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第一节环境资源刑事责任概述
一、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环境资源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资源的严重污染破坏、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所必须承担的法律结果。它是刑事责任的一种。
二、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立法概况
第二节环境资源犯罪的概念、构成和承担方式
一、环境资源犯罪的概念
环境资源犯罪又称危害环境犯罪、公害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多数国家称之为“环境犯罪”。
目前,世界各国缺乏统一的环境资源犯罪概念界说。我国学者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看法,一是主张传统的犯罪概念,二是主张现代模式的犯罪概念。本书认为:
环境资源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环境资源法的规定,造成环境资源的严重污染破坏或人体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制裁的行为。在传统的犯罪概念中,有人主张概括式的概念,有人主张列举式的概念。
二、环境资源犯罪的构成
按照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环境资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A、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B、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
C、环境资源犯罪客体
D、环境资源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主体
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 。
(二)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
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环境资源犯罪主体在实施危害环境资源行为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
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
在破坏资源类犯罪中,多为故意犯罪。即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开采资源行为违法,并且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能对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盗伐、滥伐林木等犯罪。
在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二是环境被污染后又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结果。对第一种结果的发生,通常存在着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即明知会发生环境被污染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但却不一定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对第二种结果的发生,犯罪主体通常存在着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均把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必要条件,因而在我国环境污染类犯罪多为过失犯罪。
(三)环境资源犯罪的客体
我国主流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学界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客体争议较大。本书认为:环境资源犯罪客体主要是为环境资源刑法所保护的环境资源法益,即环境资源刑法所保护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环境资源犯罪的客观方面
环境资源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环境资源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总称。包括犯罪人所从事的危害环境资源的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环境资源犯罪行为具体可归纳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资源行为两大类:
污染环境行为是指犯罪人向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破坏资源行为包括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等。
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多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若没有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如“重大污染事故罪”,其危害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没有此严重后果,就不构成此罪名犯罪。
但在另一些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使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要处以刑罚,如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
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破坏资源类犯罪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并无困难。
而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国外已有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
三、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实际上就是环境资源犯罪主体所受到的不同种类的刑罚处罚。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种类如下:
生命刑:即死刑。
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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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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