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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邻接权
第一节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产生的原因
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某些有价值的非物质劳动成果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
19C末20C初,录音技术、电影摄制技术和无线广播技术得到初步发展。

由于独创性标准的高度使很多构不成“作品”的劳动成果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些成果又易于未经许可被复制和传播。

新设一种与传统著作权并列的新型权利类型用来保护那些“独创性”程度不高又与作品有一定联系的劳动成果。
二、邻接权的概念及与狭义著作权的关系
邻接权定义:不构成作品的特定文化产品的创造者对该文化产品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特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广播信号以及出版者对其版权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的关系
联系:
首先,邻接权的客体与作品存在一定关联。
其次,邻接权与狭义著作权在性质上都是专有权利,而且邻接权人享有的许多专有权利不仅与狭义著作权享有的专有权利名称相同,也控制相同行为。
区别:;,其享受的法律保护水平相应地也较低。
?邻接权=作品传播者权
第二节表演者权
一、表演者权的主体
《罗马公约》第3条:表演者特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就是表演者。作品是否过了著作权保护期,是否曾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在所不论。
如果被“表演”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从事“表演”活动的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当然不能享有表演者权。
二、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也就是“表演者通过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声音、动作、表情等将作品的内容传达出来,或者借助一定的工具如乐器、道具等将作品的内容传达出来。”
表演者对每一次表演都享有表演者权。
三、表演者权的内容
唯一由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构成的邻接权
内容:
两项人身权:保护期不受限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
四项财产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三)现场直播权: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拨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四)首次固定权: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复制、发行权: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表演者许可,将录有表演活动的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网络中,供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的行为构成对表演者权的侵犯。
四、表演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著作权人对其音乐、戏剧等作品享有表演权,因此表演者如欲公开表演他人作品,除了属于“合理使用”的免费表演之外,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三节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与客体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简称“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录制者权的主体即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
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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