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组干部及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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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干部及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罪.doc村组干部及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罪
引言
农村基础组织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刑法挪用***罪的主体,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其中围绕“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争论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组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7项行政管理工作(其中第四项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刑法意义上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然而司法实践中,围绕“村组干部”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案件的定性仍存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村组干部”挪用的钱款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就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成为挪用***罪的主体。本人认为以上观点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片面理解,确认案件性质的关键在于两点要:一是确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的性质;二是确定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村组干部”。
首先,本人认为,确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的性质,应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由政府向村委会或村民发放为界(但是其中的依法应当发放的“安置补偿费”要以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为界),在此之前“村组干部”的管理活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如果挪用此笔费用,构成挪用***罪;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被依法发放入村组财务帐后,则名正言顺地成为村组的集体财产,其从事的活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使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身就是一个“阶段”性的概念。《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同时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所有。”“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由国家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一旦支付给被征用人的补偿到位,土地所有权得以转移,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便应终止。因此全国人大《解释》中所列
“村组干部”从事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公务,应仅限于协助政府核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发放到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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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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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