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负责人就《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中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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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时间:2006年09月17日
日前,新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办法》依据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对2002年12月实施的首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便于公众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证监会负责人接受了中者的采访。
问:《办法》适用于哪些收购行为?收购在内地和香港上市的公司是否适用《办法》?
答:《办法》适用于投资者对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不适用于收购仅在境外发行并上市的H股、N股等公司。在内地和香港两地上市的A股加H股公司适用于《办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按照从严原则,遵守两地监管部门的规定;两地监管规定不一致的,将由两地监管部门协商解决。
问:《办法》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做了哪些限定?
答: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办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加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出发,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规范。
《办法》明确规定,收购人存在到期不能清偿的数额较大债务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有严重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同时,收购人必须提供最近两年控股股东或控制人未变证明、最近三年诚信记录及财务顾问的核查意见。
此外,针对现阶段有的收购人不诚信、利用收购恶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办法》对收购人提出了足额付款的要求,以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导致收购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后转移上市公司资金作为收购资金来源的风险。
问:财务顾问制度的建立对市场化并购有什么意义?
答:推进市场化并购重组需要形成真正的市场约束机制,因此,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后持续督导的责任制。《办法》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关注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运作辅导,并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对收购人进行持续督导,防止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财务顾问的核查,可以将不符合条件的收购人筛除;如财务顾问把关不严,未做到勤勉尽责,将直接影响其从业资格。强化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责任,体现了证监会运用市场力量加强对收购人的行为约束和建立市场信用机制的监管导向。
有关财务顾问的一些具体规定正在研究制定之中。在有关规定出台前,目前能够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证券公司和投资咨询公司可以继续担任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财务顾问。
问:收购人可以采取哪些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答:《办法》规定收购人可以依收购股份多少的不同而采取多种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比如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即二级市场举牌收购)、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定向发行、间接收购、行政划转等。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组合运作。
考虑到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的复杂性,《办法》对这三种收购方式应履行的程序、信息披露的时点和内容及如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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