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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改变及保险公司的应对策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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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改变及保险公司的应对策略
摘要:在旧《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要求较为宽松,为了充分保证保险消费中消费者的利益,新《保险法》做出了相应的改变。本文首先即列出了新、旧《保险法》中的相应条款的变动,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归纳分析,并基于这些改变提出了保险公司面临的新的问题,最后,文章给出了应对新形势的策略,旨在提高保险公司的警觉意识,及时采取措施应对新的挑战。
关键词:新《保险法》合同将解除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同条款完全由保险人制定,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极为严重,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强,投保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远远低于保险人,同时,投保方的经济实力和专业水平也多数会是低于保险人的,所以单单靠保险合同并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正是在这一背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进一步限制并弱化了投保方的一些义务,那么这些改变具体有什么呢?与此同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也产生了巨大挑战,那么,保险公司该怎样具体的应对这些改变呢?下面,我们就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新旧《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分析
(一)条款中用词程度的改变
新《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将旧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的“故意或过失”的规定修改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
与此类似的,新《保险法》将旧法中的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的“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增加规定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即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投保方通常不是专业人士,在这种前提下,旧法中的要规定显然比较苛刻。新《保险法》中的这些微小的改变更严格地限制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完善了投保方的利益。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实施
新《保险法》首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合同生效后的两年内为可争时间,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隐瞒、报告不实等情况,有权行解除保险合同。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拒绝承担给付责任。超过两年,为不可争时间,即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条款在保证保险方与投保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划分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时间界限,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力,充分的维护了作为合同主题中较为弱势的投保方。同时,也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做好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工作,提高保险公司内部效率。
(三)完善禁止反言规则
新《保险法》第16条新增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现实生活中,保险人及代理人为增加业务量明知不可保而强保,又在理赔时拒绝赔付的法律纠纷较多,新发颁布前只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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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tiros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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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