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九条的民法学分析.doc《宪法》第九条的民法学分析
《宪法》第九条是有关自然资源法律问题的宪法性规范,主要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的权属、利用和保护三个方面。它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二元结构制度的根源。本文通过对《宪法》第九条的文本分析,剖析自然资源的性质,界定它的范围,厘清宪法规范上的所有权和民法规范上的所有权存在的差异,从而发现当前自然资源法律制度设计的不足并提出修正的建议,保障全体国民在自然资源上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福利。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条看似明晰的条文,实际上带来了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诸多难题。从根源上厘清概念、界定范围,修正《宪法》第九条,有利于自然资源有效的进入市场流转,自由的交易和流通,将实现自然资源的价值,最大化的发挥自然资源的效用,增进国民福利。
一、自然资源的界定
厘清在一般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和作为法律概念的自然资源,才能清晰的界定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
(一)一般意义上的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的自然基础,是其在原始状态下就有价值的自然生成物。如果获取这种物质,只是借助于简单的收集或者纯化,而不是生产,不管它以何种形态出现,它都应当被认定为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的范畴会随着人类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二)作为法律概念的自然资源
借助于人类的劳动,自然资源进入到人类社会,它的内涵和外延已经悄然的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进入法律关系调整的自然资源,是民法学上的物。因此,作为法律概念的自然资源乃是抽象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人类无法保存和人类根本无法控制的自然资源不是法律概念上的自然资源。上文提到的阳光和空气,并不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矿藏、水流、海域等是自然资源的客体。这些客体进入到人类社会的自然资源,作为物流通在人与人之间。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界定明晰的自然资源概念,仍然有利于我们准确的界定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但它无法解答对自然资源的日常使用是否构成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侵犯这一问题。其背后,是否隐藏着国家所有权(或者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的区别?区别在哪?何以产生?会带来怎样的结果?下文将着重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自然资源所有权客体的特殊性
“物”与民法上“物”的比较
作为法律概念的自然资源,属于民法“物”的概念范畴,但是这一共性并没有抹杀它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它有它的特殊之处。自然资源作为“物”的特殊性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其一,客体大多具有共生性。这是自然资源的整体性特点,土地、森林、矿藏等各种自然资源通常是共生于相对特定的地域中。民法上的物独立性的特征却是明显的。其二,自然资源的价值与效率于交易与流通,和民法上的物不一样的是,自由流通的范围并不当然的扩大到自然资源。“其他也还有关于能够进行交换的财物的范围问题。在这一点上,即使引进‘市场经济’,但只要坚持‘社会主义’,就会存在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成为交换对象的东西。”①
仅从上文其一的比较而言,难以推导出当前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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