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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下再交涉义务的构建.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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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下再交涉义务的构建
摘要:再交涉义务是情势变更情形中,解决合同最终效力的前提性问题。纵向建立再交涉义务的内容体系,对于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情形,运用谱系化的分析方法,区分提出交涉方与响应方,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我国理论界对再交涉义务研究的缺乏,通过分析国外关于再交涉义务的理论,提出了我国设立再交涉义务的理论构成:在情势变更原则下,把再交涉义务作为诉讼上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前置义务,第一重效果为再交涉义务的履行,第二重效果为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损害赔偿,在违反再交涉义务时,产生第二重法律效果。
关键词:情势变更;再交涉义务;基本内容;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11-0124-05
收稿日期:2014-07-20
作者简介:钱力(1990―),男,四川乐山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再交涉义务的提出
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效力。在合同已经缔结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业已生效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正是各国合同法中一条被普遍接受的原则,即契约必须严守原则”。[1]但是,有原则就会有例外情形。例如,在合同缔结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此时仍恪守
“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必然将会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因为在这种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前提下,合同基础发生变化导致的风险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明显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的。所以,民法在“契约必须严守”的大原则下,积极寻求合同订立情事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合同公平的正当化,也就是所谓的情事变更原则。“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2]
根据情事变更原则,一旦有影响合同基础变动的事由出现,合同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失衡利益。“但是由法官在调查案情的基础上得出合同是否应当调整、甚至如何调整,这是对法官的苛求,因为法官并非训练有素的商人,他们是否有能力修改和调整复杂的商事契约也不清楚,所以法官发挥更大作用的能力也已受到质疑。”[3]况且,法官在当事人围绕能否变更合同的请求诉至法院时,所作出的裁量而形成的新的合同的内容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此外,合同因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诉讼阶段,那么也就意味着导致因纠纷所产生的解决纠纷的成本会因此增加,对于合同的当事人来说,需要投入相关的时间和费用;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冗长的诉讼程序导致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耗费。也就是说,以诉讼方式解决情事变更导致的合同纠纷并非最佳方式。[
4]
基于此,德国法学家Horn教授于20世纪80年代在其《再交涉义务》一文中首次提出再交涉义务的理论。该理论主张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将合同诉至司法机构之前,应通过自主磋商,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进而形成合意,公平分担由情事变更导致的合同风险,实现合同正义。[5]在德国,立法上虽然并未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下的再交涉义务,但自从Horn教授在其《再交涉义务》一文中提出再交涉义务概念以来,有关再交涉义务以及合同变更的研究不断深入,涌现出了不少成果。学者们对再交涉义务的概念、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了详尽、具体的研究和探讨。在日本,立法上也并未规定再交涉义务,但随着对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群的探讨,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逐步走向深人。日本学者则更侧重于从宏观上研究再交涉义务,探讨其理论基础以及再交涉义务在合同法中的定位、再交涉义务与其它合同义务的关系等。[6]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在对再交涉义务的研究上虽然研究的视点和路径不同,但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基本上都把再交涉义务定位为诉讼上行使合同变更请求权和解除请求权之前,必须要历经完成的步骤,是以促进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是合同法上的法定义务和实体义务。[7]
自再交涉义务理论提出以来,国际私法领域不断尝试在情事变更原则下将再交涉义务作成文法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就对再交涉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形”(即情事变更)下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规定为:“⒈
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⒉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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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