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个问题
摘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了逃避赔偿义务,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有变卖、转移、隐匿等不正当处理财产的行为,造成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落到实处,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这需要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而且有效健全的财产保全制度也能促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中有更多的话语权,能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现实出现的许多问题使得这项制度对于被害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作用令人唏嘘。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得到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基本上起不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首先,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中间历时较长,对于不愿意赔偿而实际上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而言,他们(包括其亲属)可以在立案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中任何时间采取变卖、转移或者隐匿等方式来转移财产,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因为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使被害人打听到了被告人在转移变卖财产,报告给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不能获得任何救济措施,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被深深的再伤害一次。
其次,刑诉77条只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对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付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没有包括在内,出现了立法疏漏,使得其有机会转移财产,逃避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强制措施的种类也仅局限于查封和扣押两种。
再次,即使适用民诉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也基本无济于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因为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时间是不由被害人控制的,所以适用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几无可能。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视为被告人能积极悔罪,减轻社会危害后果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导致对刑事部分的从宽处理。可以说,若被告人如能主动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抚慰,并且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得到了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判决以后的执行难问题。但调解中也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受到很大限制,有违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当事人权衡再三,考虑和谈判的筹码就是现行立法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一场博弈。合理博弈的
基本前提有二:一是博弈双方是自主且理性的;二是当事人的信息对称。对于被害人而言,面临的主要威胁就是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问题。因为调解往往是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般一次性兑现支付,而一旦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损失将以判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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