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摘要] 2010国赔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以及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重要的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导致在办理案件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为此结合精神损害的理论和国家赔偿法、民法有关内容,着重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提出一些思考,以期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工作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建议,也为社会和谐管理创新作出一些贡献。
[关键词]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责任构成要件
新国赔法颁布后,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出现了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过于宽泛、金额过高以及息诉困难的情况,特别是在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与赔偿申请人的要求存在差距的情况下,往往引发申请人不满。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新国赔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中,均缺乏对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特别缺少了赔偿适用范围、责任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标准等重要制度组成部分,这使得在确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时,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容易产生不同认识和理解,由此也导致赔偿申请人对赔偿数额期望过高和确定赔偿数额受质疑等现实问题。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民事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演化而来,二者具有同源性,在责任构成要件、赔偿金额确定等方面,国家赔偿制度可以借鉴、采纳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制度安排,对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思考。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赔偿范围问题,所要解决的是确定什么样的权利受到侵害后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以及什么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同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相比较,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做进一步限制,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国赔法第35条以及第17条的规定,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对生命权的侵害事实上不仅导致了受害人本人物质生命的丧失与死前遭受的精神痛苦,还会引起特定第三人(如受害人的近亲属)物质财产损失与亲朋离世的精神痛苦。[1]健康权同生命权一样,是一种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利,通常认为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侵害必然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对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害也会造成公民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在刑事赔偿的情形下,公民往往是受到了国家司法权的追溯,被羁押在特定场所内,在这种情况下所受到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往往更加严重。
(二)因身份权、财产权以及受教育权等政治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除了上述三项权利,有观点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展至身份权、财产权(例如日记、相册等具有一定精神利益的财产)以及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目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还不宜对赔偿范围扩大,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适用范围,依据现有规定做出赔偿,不能随意突破赔偿范围。
(三)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受侵害公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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