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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由一起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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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由一起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论文摘要货运代理业务节奏快、时效性强、地域跨度大,要求每一项业务都有经签章确认的正本合同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大量业务是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完成的,另外,实践中航空货运合同往往出现层层转委托的情形,要求最初托运人在提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缺乏可操作性,也是非效率的。高效率导致的结果就是因为缺乏原始证据,容易引发纠纷。法院面对现有证据,必须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征作出判断,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单纯根据合同名称、合同中当事人自认的类似于法律地位的称谓等作出判断。货代企业在追求高效率的同时应该注重规避法律风险。
论文关键词航空货运单货运代理转委托实际承运人货物运输
一、案情
2010年7月9日至7月30日期间,A公司委托B公司空运四票货物,第一票货物起运港厦门,于卢森堡中转到目的港汉堡,第二票货物起运港厦门,于卢森堡中转到目的港苏黎世,第三、第四票货物均是起运港厦门,于卢森堡中转到目的港汉堡。B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货物托运书》,委托C公司出运,C公司则向A公司开具了对应的4份以A公司为托运人,D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货运提单。C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后,发运了货物。之后B公司没有向C公司支付运费,C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讼争的四份空运提单项下的运费。法院受理后,C公司还提交了四份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委托书》,该委托书从内容和形式上表明托运人为B公司。C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对B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7日,C公司转而起诉A公司,要其支付运费,理由是B公司作为A公司的受托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C公司出具《货物托运委托书》,但航空货运单托运人一栏是A公司,因此,本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C公司与A公司。而A公司则辩称:讼争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为C公司与B公司,与A公司无关;A公司与B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已支付全部的运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
”,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C公司提交的四份《空运提单》均无A公司的签章,并且C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委托书》亦表明托运人为B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是讼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案例评析
(一)关于航空货运单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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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