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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调解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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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摘要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调解与审判的界限模糊、自愿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反悔率过高、强制调解现象普遍存在、恶意调解屡见不鲜等问题,影响了其功能发挥。本文就这些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问题及对策
作者简介:索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一科。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45-02
千百年来,中国传统中的“和合文化”和“中庸之道”已经使调解制度的文化内涵深入人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它又被赋予了更多的时代含义。“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技术活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或体制性存在,其作用至关重要。”修订后的民诉法增加了对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使调解制度更加完善。新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调解制度在我国民诉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只要适宜调解的,都应当先行进行调解,力争将民事纠纷解决在调解阶段,而不是通过判决、裁定等方式解决。新民诉法第194条、195条的规定,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这种特殊程序。未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一句调解协议申请执行,只能就此提起诉讼。修法后,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执行。尽管如此,被称为
“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当下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中仍有着种种缺憾。本文旨在对我国当下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界限模糊,影响司法公正
在我国大力倡导调解优先的背景下,大调解的热潮在法院中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调解贯穿案件的始终,法官们秉承着“能调则调”的原则,尽量使案件调解结案。法官即是审判员又是调解员的双重身份,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其原因有二:第一,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公权力起着重要作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对抗,而在调解程序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当事人,调解过程主要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过程,是私权利之间的对抗。在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分的情况下,法官容易把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带入调解过程中,导致强制调解或者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真正行使等情况;第二,调解过程是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双方当事人向对方让步从而化解矛盾的过程,当事人在调解中会不可避免地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以求得矛盾的化解,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双方对案件的让步往往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若调解失败进入审判程序,先入为主的观点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因此,法院中应当设立专门的调解庭,由专门的法官对案件进行调解,尤其是对于目前调解结案率越来越高的形势下,调解庭的设立更有必要。我国法官队伍中有大量实务经验丰富,专业水平却不高的老法官,让这类法官进入调解庭,既能更好地发挥他们自身的作用,又能够使审判活动更加专业化。
二、自愿原则规定过于笼统
自愿原则是调解制度的核心,调解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自愿是它的本质和基础,也是它能否健康发展和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立法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却过于笼统,给法官滥用职权,以公权力侵犯处分权留下了空子。立法中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自愿原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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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