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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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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人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经环保部门审核的数据,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依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加倍征收排污费。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严重污染大气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限期治理的决定,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保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日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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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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