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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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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审判监督程序概说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通常情况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须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再对此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严格说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应当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但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建立在其公正性的基础上,甚至要靠公正性来保障。要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及时纠正裁判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裁判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必要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在裁判稳定性、权威性与裁判正确性、公正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审判监督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法治社会既要维护裁判权威,又要追求裁判公正的价值取向。
审判监督以案件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并有严格的范围和条件限制。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存在于审级结构制度之外的救济制度,与重审和上诉审存在根本区别。
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重审。重审,是指上诉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实有错误,且不宜直接改判,于是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重审是对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审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而
审判监督是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
审判监督也不同于上诉审。上诉审是当事人根据审级制度的规定,对原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裁判声明不服,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审判监督则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审理。
审判监督,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民事案件的审理,无论程序多么完善,制度多么严密,法官多么高明,裁判错误还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两审或者三审终审制度之外设立了专门用于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审判监督。在我国,审判监督的启动则分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人民检察院抗诉三种方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和特征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审判监督的设立,对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与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意义通过审判监督的下列功能而实现:


审判监督的首要功能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在通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裁判错误几乎是无法避免的。一方面,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纠纷发生的事实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前,法官不可能亲历该事实发生的全过程,与纠纷有关的各种证明材料可能没有全面保存与收集,即使全面保存与收集了也不可能使案件回复至纠纷发生时的初始状态而重现于法庭,加之为了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当事人总是有意无意地扭曲事实或者掩盖事实真相,影响甚至干扰法官的思维与判断,因此,从客观上来看,法官难以避免发生裁判错误;另一方面,法官是人而不是神,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对法律的适用总是受其认识能力和法律修养水平的限制,甚至可能受到其偏私或者以权谋私心理的影响,因此,从主观上来看,法官也难以避免发生裁判错误。
一般来说,案件经过不同的法官审理以及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少。因为,在由不同的法官进行的反复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将会逐渐被发现、被过滤、被纠正,最终,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少。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其他法官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不但增加了审理次数,而且更换了审理法官,这样显然有可能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可见,审判监督程序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更换审理法官和增加审理次数,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

任何人都有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正确裁判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然而裁判错误又是不可以避免的。为了解决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给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除了能够发现并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外,还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和进一步陈述理由的机会。利用这个机会,当事人不但可以声明自己对生效裁判的不满,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裁判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而且可以依法补充自己在前面的诉讼程序中尚未提出的主张及证明材料,从而确保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可见,
审判监督程序是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的非常途径之一,审判监督程序具有救济功能。

通过对裁判已生效的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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