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就简易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全属于概括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原则性概括,不仅具有反逻辑的操作上的尴尬,还导致简易程序对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进而成为司法实践滥用简易程序的"合法理由"。因此,《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就案件的适用范围问题应当予以修正和完善①。
一、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度与适用范围的关系
--从公正与效率的视角
在确定简易程序对案件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性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立法欲求多大比例的民事案件将适用简易程序解决--显而易见,这是一个前置性问题。实践中,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大多在80%以上,有的法院甚至接近100%,这无疑是有违于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之初衷的。问题是,如果基层法院客观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了8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否可以说明简易程序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就该如此之宽泛呢?笔者以为虽然不完全如此,但简易程序的适用现状可以成为重新定位其适用范围的一个考量因素。
诉讼程序的设置状态如何,根本上决定于相应的立法理念和立法价值取向。毋庸置疑,确立简易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程序的简化使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财力的总量减少,诉讼成本得以降低,诉讼效率得以提高。但是,程序的简化有可能影响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简易程序最大的理论难题便是对民事诉讼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目标的冲击和侵袭。需要指出的是,学理所计较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中所指的公正是传统意义的,即特指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两方面所具有的社会公理性的正义。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公正观与效率几乎是没有关系的,或者说其具有某种拒绝效率的意味--客观上看,如果追求诉讼上的效率,势必多少都会影响传统性的公正价值的实现,但是,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和实现,又必须以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公正为代价,否则,效率就根本谈不上成为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所以,如果在实现诉讼公正的目标上立法不得不顾及效率,那么,两者之间的矛盾将是不可避免的。然而,现代民事诉讼与现代社会诸多领域一样,已经无法拒绝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之手的召唤,正因如此,现代诉讼公正的内涵本身其实已经包括了效率的含义,或者说,无效率或效率极其低下的诉讼已然不是公正。既然如此,学理与立法都应转变一种理念:公正与效率不是绝然对立的关系,更多的时候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在一般的情况下,效率已经置于公正的内涵之中,因而,适度地追求诉讼效率本身,其实就是对实现诉讼公正的追求。
即便如此,在广义的诉讼公正含义之中,效率与传统的公正有时依旧无法摆脱彼此冲突的命运,而且,诉讼程序的简繁程度与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似乎从来都处于一种尴尬与悖论的状态:"一般地说,程序越完备和精细,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公正,所输出的结果同样也就越公正;而程序越粗疏和简陋,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欠公正性,当然所输出的结果相应地也就越欠公正性" [1]。基于此,以突显效率价值的简易程序对诉讼公正的侵蚀将是难免的,而侵蚀的程度则基本上决定于程序简化的程度。在这里,效率对公正的侵蚀具有某种合理性,换言之,正是对诉讼效率的适度追求,才使诉讼公正的考量指标趋于合理,因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而诉讼程序的简化在很大意义上是基于缩短诉讼周期的考虑,使正义尽可能及时实现而非经常迟到。从这个角度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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