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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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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第一条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指战员,因参战负伤或因公而致残废者,均称革命残废军人,一律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第三条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咀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咀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咀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突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共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日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二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下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趾关节强直舒;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拆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第四条革命残废军人伤愈出院时,由医生根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真评定残废等级,并详细填具“残废证明表”,经下列机关审核换发残废证(个别等级不合规定者得修改之)后,凭证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一、仍回邻队者,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之;
二,复员转业或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者,由部队将离队前应享受之供给发齐,随带供给转移表及军人登记表介绍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核之。

第五条凡参战负伤之革命残废军人,确定残废等级后,按下列标准享受抚恤粮及残废金:
(一)参加工作者,除在其所参加部门应享受之生活待遇外,另发残废金(每年一、七月分期折款发给,每期发给半数),其规定如下: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抚恤粮及残废金: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抚恤粮一千三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抚恤粮一千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若其家庭甚为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以上特,一、二等之抚恤粮及残废金,均于每年一、七月分期发给实物,每期发给半数;
三等甲级发给残废金食粮四百市斤,抚恤粮六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等乙级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斤,抚恤粮四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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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