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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采光权纠纷的解决之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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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采光权纠纷解决之路
考号: 姓名:朱晓丽
【内容要点】: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建设用地日趋紧张,城市建筑之间的密度随之加大,尤其是高层建筑的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使得采光权纠纷案件频繁发生。但目前我国对采光权的相关立法还不完善,法律规范对采光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且存在诸多立法空白,或是操作性较差。这不仅不利于业主采光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采光权纠纷的解决。本文试从分析采光权性质和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入手,提供对采光权纠纷解决的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采光权;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
城市化带来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其中城市建设用地土地资源紧缺的矛盾突出,加之建筑规划缺乏科学性,规划程序不合理以及建筑开发商违规操作等诸多因素,加剧了采光权纠纷的发生。解决采光权侵权纠纷,我们可以先从一个案例入手,考察采光权性质。
2004年,赵先生和李先生购买了新疆霍城某公寓的两套住房,他们的住房从早晨太阳升起到中午12点,采光都很充足。但自从2006年某房地产公司在离两家不远的地方盖起了一栋高层商品房后,采光和通风就大大受到影响,最短时一天只有20分钟日照。他们与开发商多次协商未果,便以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房屋的价值亦因此受损为由,将开发商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住宅的日照是其正常健康生活的权益。本案中尽管开发商的开发项目已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属于合法行为,但是行政许可的建设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排除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犯。被告的楼房建成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有效日照时间锐减,家庭生活质量也有所降低,因此被告的建设行为已侵犯原告的
采光权。
据此,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住宅的朝向、层次等因素,法院判令开发商分别赔偿两原告10000元和8000元。中国法院网《房屋采光受影响居民状告开发商侵权获支持》 2011-1-22
一、采光权的性质
民法通则中没有采光权的具体规定,只是对相邻权做了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我们通常认为,采光权就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享有的从室外取得适度自然日照光源的权利。而侵犯采光权,则通常表现为相邻一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未与相邻他建筑保持适当距离或适当高度而遮挡相邻他方室内采光,导致采光不足的行为。
采光权是一种有条件、有范围的权利。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紧缺,城市房屋居住密集,现在的住宅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遮挡阳光现象,不能因为有遮光就认为自己的采光权受到侵犯。况且由于地理位置的不同,南方和北方的日照条件和生活****惯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如何处理建筑采光问题上,只能依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各个地区自身日照采光情况的不同,科学合理的来加以确定。采光权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基本人权,认为“日照同空气、水一样,同属于人类的共同资源,为一般人的生存所不可或缺,如有缺乏,个人的健康或生存将受到威胁甚或遭到严重破坏。”也有观点主张将采光权作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
梁慧星,(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但根据《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可见地役权的前提是双方合意,而采光权非经双方约定即拥有,故不宜视为地役权的下位概念。关于采光权的性质,目前存在着消极侵害说与积极侵害说、物权请求说与侵权行为说。本文更支持通说,即积极侵害说。根据积极侵害说,采光权受到侵害,并不意味着可以产生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意味着可以产生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意味着法律允许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根据乃是其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二、我国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范及存在的问题
从民事立法来看,对于采光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可见我国将采光权纳入相邻关系权利中加以规范。除上文所述民法通则第83条外,《物权法》第89条也有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另外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主要从建筑设计要求上也对采光权有所规定。全国性的法律文件中关于采光权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见上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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