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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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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三、中国现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四、思考与建议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有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产品责任―新的理论和规则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视。原因是,随着国与国之间经济贸易的频繁,产品的跨国性日益普遍,产品责任问题也随之增加。一些国家在处理这类跨国产品责任案件时主张司法管辖权,而与该产品相关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提出类似的要求;进而对这类涉外产品责任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如何解决这种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成为各国国际私法领域又一个新问题。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的扩大也带来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尤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棘手问题无法可依。例如:(1)当该产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依行为地法和中国法均构成侵权时,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当中国消费者购买一外国产品而导致损害时,中国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行为地法而适用外国法,使中国的受害人获得较高的赔偿?(3)如果产品责任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中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中国法是否有充分理由?诸如此类的问题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本文以此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分析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祺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诸多产品责任诉讼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供与会专家学者讨论。二、欧美国家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最新发展一般认为,产品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行为地法。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美国家大多采用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70年代以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贸易的全球化,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且产品责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又有区别,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权行为地与受害人往往没有什么联系。因此,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加害行为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对一个受害人来说起不到应有的赔偿作用。基于这种特殊性,欧美国家首先放弃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创建的规则。第一,允许原告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由于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证明被告的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而被告在承担责任方面处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例如,美国的卡维斯教授提出了“优先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以下4种法律中作出选择:1、产品生产地法;2、原告惯常居所地法;3、取得产品地法;4、损害发生地法。1982年美国法院在“辛得尔诉阿伯特化工厂”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审理了该案,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原则很快被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中,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各州对原告的利益规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个州的法律。[!----] 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中,尽管没有如此明确规定法律选择的条件、顺序,但其确立的基本原则都倾向于有利于消费者和受害人,给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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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