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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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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 保障防洪安全, 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道管理条例 )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 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
区 ) 。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
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 ( 地)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
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 ( 地 ) 、县 ( 市、区 ) 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公布。
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
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
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
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修建桥梁、 码头和其他设施, 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
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
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 一 ) 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 ( 市、区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
报申请书;
( 二 ) 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
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 ( 市、区 ) 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 ( 地 ) 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
查;
( 三 ) 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 ( 市、区 ) 水行政
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 ( 地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 四 ) 在县级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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