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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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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问题研究
摘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了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保护,将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任何主体,取消了“非法提供”中的“非法”。在大数据云计算的背景下,并没有真正解决该罪侵害客观法益的界定问题。应当将公民个人信息不仅理解为个人信息法益的保护,其应该超越个人法益,实现社会法益,以此来保障大数据的应用环境。
关键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信息侵害法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9-078-02
随着网络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与存储空间的大幅提升,特别是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人类的个人信息变得无处不在。而且大数据正在开启一次重大的社会转型,不仅对整个商业领域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且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价值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例如,对于网络购物的人的网页搜索的精准营销、推送,现代商业基于对数据的应用与分析而建立起来的战略决策,政府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成为社会综合治理的有效手段。然而,大数据云计算应用,同样造成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使得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乃至国家数据的安全变得岌岌可危。我国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加强了对刑法个人信息的保护,将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任何主体,取消了非法提供中的非法等举措,实现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进一步完善。

一、客观侵害法益的分析
刑法法律条文及我国最新修正的《刑法修正案(九)》当中并没有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作出具体的指示,这使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与出罪产生一些疑惑。
在我国的理论界当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客观法益产生不同的观点。我国的大部分学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为:“个人信息所表现出来的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只有个人信息中体现出的个人隐私权的那部分信息才属于刑法所保障的范围。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仅仅认为个人信息所表现出的个人隐私权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目的性限缩性处理,应进一步追溯根本,从公民的人身权或者民主权利的范畴之内,认定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法益为人格尊严与自由。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仅仅侵犯一个或者数个公民的个人信息事实上并没有对此罪的法益造成真正的威胁。甚至在有效的私法救济的手段前提之下便能化解冲突,根本不需动用刑法此种严厉的惩治手段,真正的有实质性危害的是对整个公共信息体系的破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不能单纯解释为:与个人相关联的个人信息利益,应将其认定为:“超个人法益属性”,此种观点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客观法益认定为公共法益,社会的公共信息权。本人在此更加赞同第三种观点,将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法益认定为公共信息安全。首先,在当今大数据信息化时代,原有的个人信息内涵已经难以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定义也发生了变化,个人信息不仅指个人不能被侵犯的个人隐私权利,个人信息自由的权利。与人相关的一切信息都能被称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内涵已经相应的扩大。传统的个人信息指与个人身份信息识别相关的各种活动,而如今,现实中的个人网络虚拟账号注册也成为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事实上,仅仅对一个或数个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并没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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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