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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刑法论.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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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工程质量标准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所谓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1]但是毋庸讳言,本罪在主体范围,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认定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的把握四个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的地方,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这些方面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就这几个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刑法第137条明确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但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上述四个单位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自然人无论实施何种程度的上述行为,只要不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该行为,就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自然人主体,即是指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2]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这是确定无疑的,自然人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同时还涉及其他罪的按他罪论处。有学者主张,本罪主体还包括勘察单位是不正确的,刑法第137条只规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而排除了勘察单位。有学者认为质量监督站属于监理单位的范围[3]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质检站的职责是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监管职能,如果质检站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履行监管职责而没有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以致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正因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认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就成了关键问题,而该问题的核心又在于单位意志的确认问题。有论者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关键的因素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机构所决定实施的行为。[4]也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是实现单位意图的行为,它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经负责人决定的行为或者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默认的行为。[5]还有论者更明确的论证到,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实施行为如果不是领导同意、批准的,也不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6]由此可见,判断违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核心在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单位负责人个人或者集体的决定、批准或者认可,如果没有得到决定、批准或者认可就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但是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本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而排除自然人犯罪是有一定的缺陷的,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有关责任人员出于自己的意志,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如何处理?对此,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专业性,建设单位一般实行纵向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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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