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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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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限管结合、免疫登记、分类管理、注重服务的原则。城市建成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镇为一般养犬管理区。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
第五条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兽医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养犬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维护社会治安。
区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监管,查处无照售犬行为。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并负责对违法、违规携犬、遛犬出户等行为以及流浪犬进行查处。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区兽医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流浪犬、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3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逾期后对无人认领、领养的无主犬进行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处理。
第八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犬,须经区公安部门批准;重点养犬管理区,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区公安部门会同区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户房屋。
第十条养犬管理实行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养犬登记,应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先到区公安部门办理批准、备案;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单位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养犬登记,应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同意在辖区内养犬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个人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申请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区兽医部门予以办理,发予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一犬一证。
养犬登记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单位和个人持有效的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在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后,区兽医部门办理年检。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区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区兽医部门申请补办。
以上出证、检查、免疫、年检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先到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自犬转让15日内,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对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对其进行免疫、转让。
犬转让、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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