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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完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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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完善研究
摘要: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由《社会保险法》创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其具体实施做出了一定说明。然而在现实中,遭遇工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未能通过这一制度得到更好的实现。本文旨在从执行机构的角度出发,对现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相关规定及其价值内涵进行剖析,以发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在实践中落实困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社保部门落实情况解决对策
一、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浅析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总会承担与其所获报酬不对等的劳作风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平等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因为劳动力商品的特殊性,二者其实是一种从属的人身关系。当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遭遇伤害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需要法律的区别对待,以实现实质公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就是这一立法初衷在工伤保险制度领域中的体现。具体而言,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当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这项制度旨在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充分体现《劳动法》中倾斜保护的原则,以达到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及时保障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劳工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
二、从社保部门的角度分析制度落实困难的原因
(一)难以准确把握先行支付业务的受理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然而,对于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然丧失,即用人单位不复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实践中向其追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对于第六条规定的第三种请况:在法院尚且无法实现劳动者权利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具有的相对较弱的追偿手段失效的可能性也是相当大的;对于第四条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情形,职工本人提出要求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哪个部门出具的材料为证?第六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况,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等情况更难把握,特别体现在确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时,如何确定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等问题上。
(二)主观上执行不积极
对保障基金安全的考量弱化了社保部门执行制度的积极性。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先行赔付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基金支付的道德风险。将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相关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范围,但这部分资金仍依赖于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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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