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第二职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案由
申诉人:蒋某,男,27岁,某广告公司美工。
被诉人:某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广告公司经理。
申诉人于1995年5月13日与被诉人达成限期三个月调离的协议,后申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遭到被诉人的拒绝之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4年12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广告公司的经营部担任业务员,后于1995年5月调人美工部。在一周的时间内,公司发现申诉人在上班时间电话较多,同时发现印有其姓名的“某开发公司业务副经理”的名片。由此断定申诉人从事第二职业,并以此为理由限申诉人在三个月内调走,公司随即停发申诉人的工资、奖金和一切福利待遗。申诉人同意在三个月内调走。1995年8月,公司通知申诉人来单位办理调动手续,申诉人表示10月份再办理,公司表示同意。此后,双方一直没有接触。申诉人于1995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被诉人限其三个月内调走,双方达成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合法的,本庭应予支持。
。
。原劳动合同已因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终止。
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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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支持。
经验教训
职工从事第二职业问题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目前,国家对此问题尚无统一的规定。从1982年以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自颁发的一些规定来看,对职工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可归纳为三点:一是兼职人员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二是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三是限制某些人员兼职。对于违反规定者,通常的处理是批评教育、罚款索赔、行政处分。在本案中,被诉人如果仅从申诉人电话较多、有某开发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认定申诉人从事第二职业,证据不够充分,需要从某开发公司或有关方面得到进一步的证明方可认定。然而,当被诉人以从事第二职业为理由限定申诉人三个月内调走时,申诉人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申诉人默认了其从事第二职业的事实。因为申诉人同意了被诉人限期调动的建议,双方实际上就调动问题达成了协议。申诉人在超过期限两个月时,仍未调走,应视为违约。
部分丧劳与合同终止
案情介绍:
某机械厂是一家国有企业,陈某是这家企业的一名操作工。在一次例行的操作中,陈某发生了工伤事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他的病情基本处于稳定状态。此后,陈某在机械厂人事干部的陪同下,一起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结论是“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不久,陈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时机械厂领导找他谈话,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但厂方愿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认为厂方不能对一个工伤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撒手不管,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陈某认为:自己由于工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今后就业将产生障碍,厂方对因工伤残的职工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应继续维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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